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 


 
1.100年12月17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通過
 奉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52207號函准予備查
 2.104年4月29日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 奉內政部104年6月3日台內團字第1040041148號函准予備查

3.107年3月14日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奉內政部107年3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70023225號函准予備查

 

  第 一 章  總  則 
 
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之。
 
第 二 條

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。
 

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、促進經濟發展、協調同業關係、增進共同利益,並謀劃國內米穀業之改良、推廣為宗旨。 
 
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。 
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 
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 
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,但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。
經會員大會決議,得設辦事處。
 



  第 二 章  任 務
 

第 五 條

本會之任務如下:
 

 

一、配合國內外稻米產業之調查、統計、研究、推廣及發展事項。 
 
 

二、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、研究及推廣事項。

 
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、研究及建議事項。
 

 

四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
  五、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。
 
 

六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。
 

  七、關於會員產品、商品之廣告及展覽事項。

  八、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 
  九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 
  十、關於會員委託糧商業務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
  十一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或會員之委託代辦服務事項。
 
  十二、關於政府經濟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。
 
  十三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
  十四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。 
 
  十五、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。

  十六、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事項建議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。



  第 三 章  會員及會員代表
 

第 六 條

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之名額,以一人至十三人為原則。 
 

第 七 條

本會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 
 

第 八 條

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案,會員如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,應提報理事會決議,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 
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仍不履行者。 
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、監事,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。
前項第三款經受停權處分之會員,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,應即解職,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序遞補其缺額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受停權處分之會員,其欠繳會費如已繳清,應即提報理事會決議,撤銷其停權處分,准其復權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 

第 九 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。
 
第 十 條

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,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,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個月,辦理會籍總清查,據以校正,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,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日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所屬會員,在會員代表大會二十日前,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,逾期不聲明者,視為續派。
前項通知及聲明,均應以書面為之。
 

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:
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 
二、經褫奪公權,尚未復權者。 
三、受監護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 
四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有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;原派之會員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 
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應將推派或改派之會員代表之證明文件及簡歷,報由本會,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,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。
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 
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。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 
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情事之一者,原派之會員應予改派。
原派會員不予改派時,經本會查明,提報理事會通過後,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,通知原派會員改派之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 
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,在其會員代表之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團體連派,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應隨同喪失。 
 



  第 四 章  組織與職權
 

第十六

本會置理事三十九人,組織理事會,監事十三人,組織監事會;並置候補理事十三人、候補監事四人,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時,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前項理事、監事遇有缺額時,分別由侯補理事、侯補監事依序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 
本會理事、監事選舉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。
各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名額三人以上(含)者,應保障一席理事或監事名額置於參考名單內,推派之代表名額超過三人時,每多三名代表可多列理事或監事一席於參考名單,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。
如前項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,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。
如前二項名額超出應選出名額時,扣除保障名額外之餘額,由理事會協調之。

第十七條

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三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
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,票數相同時,抽籤定之。
 

第十八條

本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時,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本會置副理事長四人,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,由常務理事以無記名方式直接互選之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,不為指定時,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 

第十九條

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四人,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
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,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推之。
 

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與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
第廿一條

本會理事與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本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名額的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
 第廿二條

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相同。
本會得設置各種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提理事會通過後實施,變更時亦同。
 

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:
一、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 
二、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、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 
三、會籍註銷者。 
四、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、罷免或撤免者。 
五、其所代表之會員,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
 
第廿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,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 
第廿五條

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 
一、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。 
二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。 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及理事長。 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、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。 
五、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。 
六、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。 
七、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推派、改派及辭職。 
八、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及決算,並檢討其執行進度。 
九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。 
十、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。
 

第廿六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 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 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。 
三、審核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,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,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。 
四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、監事會召集人。 
五、議決監事、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。 
六、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推派、改派及辭職。 
七、監察本會財產及收支狀況。 
八、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。
 



  第 五 章  會  議
 

第廿七

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 
一、定期會議:每年至少召開一次。 
二、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要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。 
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 

第廿八條

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:
一、章程之變更。 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 
三、理事及監事之辭職。 
四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 
五、財產之處分。
 

第廿九條

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如經理事會、監事會同意,可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
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,不得委他人代理,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兩次,以缺席一次論,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 

 第三十條

本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擔任主席,理事會之決議,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但理事之辭職,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 

 第卅一條

本會監事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,並為會議主席,監事會之決議,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但監事之辭職,應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 

第卅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本會章程規定,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,另行改選或推派。
 



  第 六 章  經費及會計 
 

第卅三條

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 
一、入會費:申請新入會,入會費新台幣2,000元,由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 
二、常年會費:以每位會員代表應繳交新台幣6,000元計。 
三、委託收益。 
四、基金及孳息。 
五、捐助收入。 
六、事業費:事業費之分擔以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,必要時得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。 
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,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 
七、其他收入
 

第卅四條

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 

第卅五條

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,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報主管機關,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 

 第卅六條

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,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
查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報主管機關,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 

 第卅七條
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,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,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 



  第 七 章  附  則
 

第卅八條
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。
 

第卅九條

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 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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